公司员工救人溺亡 保险公司拒赔:不算“意外”
公司员工救人溺亡
一家公司为经常在野外作业的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公司的一名员工在一次野外作业过程中意外落水,另一名员工见状立即跳入水中施救,最终两人不幸双双溺亡。公司在对员工的近亲属进行赔付并取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死者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谁知,保险公司以救人者跳入水中救人溺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对救人者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那么,见义勇为救人却不幸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能否以救人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近日,江苏省沭阳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解释。
投保
江苏省宿迁市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野外水利工程建设的公司,工作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为保障野外作业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利益,江淮公司一般在承接到工程后,都会为建设工程的野外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6月4日,江淮公司与发包人宿迁市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建设处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的建设。合同要求完工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前具备通车条件,2014年12月底具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条件。
2013年12月2日,在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后,江淮公司正式进驻工地开始工程建设。为此,江淮公司于同日为包括董海涛在内的100名工程施工人员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时止;2.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3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保险费合计1.3万余元。保险条款第三条受益人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溺亡
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江淮公司的员工们都在忙碌于工程施工。突然,桥下传来巨大的落水声,并伴随凄惨的呼救声。
“救人呀!救人呀!有人掉到水里了!”发现有人落水的员工开始大声呼喊。正在工程施工的员工们循声望去,只见水面上有人正在拍打着水面拼命挣扎。在场的人都惊慌失措,只知道大声呼救。
有人落水!正在岸边施工的董海涛听到呼救后没有多想,立即飞奔冲向落水地点,顾不上脱衣服就纵身跳入冰冷的水中,奋力游向落水者。抓住落水者后,董海涛试图拽住他并拖向岸边,可时值初春,春寒依旧料峭,由于天气过于寒冷,穿的衣服又较多,且多为棉衣线衣,浸泡水后,十分沉重,董海涛的手脚难以施展。加之落水者拼命挣扎,尝试了10多次,董海涛都没有成功,最终累得筋疲力尽,与落水者一起慢慢沉下水去,二人最终不幸双双溺水身亡。
2014年3月26日,就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江淮公司作为甲方,董海涛的法定继承人作为乙方,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甲方一次性代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万元;乙方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善相关手续等。江淮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乙方赔偿款47万元。
拒赔
2015年8月12日,江淮公司处理完遇难员工的后事,并与遇难员工的法定继承人完善代位理赔的手续后,正式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保险理赔的书面申请,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死者的保险金。
2015年11月10日,等待三个月后,江淮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对于其要求赔付董海涛保险金的申请,等到的却是保险公司发来的一纸不予受理的告知书。
在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中,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江淮公司:因董海涛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故决定不予受理。
收到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后,江淮公司不服,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交涉,但保险公司坚持己见,拒绝予以赔付。
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江淮公司只好委托律师,于2015年11 月30日向沭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者董海涛死亡保险金。
诉讼
见义勇为救人身亡的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而该案的最终判决,须解决见义勇为者救人不幸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事件,以及保险公司能否以救人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事件拒绝赔付保险金两大法律问题,案件的审理结果还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该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这起因见义勇为救人身亡而引发的保险赔偿纠纷案件,沭阳县法院也十分重视,指派保险审判专家型法官参与了本案的审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江淮公司与保险公司围绕江淮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以及董海涛溺水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两大争议焦点,展开论辩。
江淮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本公司因建设分淮入沂整治工程Ⅰ标工程建设,为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董海涛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溺水身亡。后本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约定由本公司先行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万元,董海涛的人身保险权益转移给本公司。本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47万元。本公司在取得代位理赔的权利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却拒不支付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本公司保险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
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对江淮公司以董海涛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应当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江淮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转让给江淮公司,故本公司认为江淮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保险人董海涛因救工友而溺水身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系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本案中,董海涛明知对落水者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
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江淮公司反驳称,董海涛跳入水中救人,对造成其溺亡的后果,不是必然的,其主观上更不可能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董海涛救人不幸溺亡,是多种客观意外情况叠加的结果,且这些情况也是在当时情境下瞬时发生的,具有很大的突然性。董海涛救人溺亡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应当认定为“意外伤害”。
判决
沭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淮公司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据合同约定,董海涛身故保险金应由保险人向董海涛法定继承人支付。本案中,江淮公司与董海涛的法定继承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江淮公司,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联系调解协议的上下文、结合江淮公司与董海涛的关系以及江淮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可以证实调解协议中的人身保险权益包括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董海涛生前还投保了其他人身保险。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调解协议中人身保险约定不明的辩解理由不采纳。江淮公司已依调解协议的约定向董海涛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利益是一种非主观意愿发生的利益。本案中,董海涛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上述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如下:董海涛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预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混淆了董海涛有意识救人行为与有意识追求溺亡后果行为的概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董海涛溺水身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江淮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淮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江淮公司与董海涛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保险合同及调解协议均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江淮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调解协议是在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达成,故江淮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试图对双方进行调解。可是,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近日,沭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江淮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